国家干细胞管理条例(国家法定假期管理条例)
- 作者: 胡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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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11
1、国家干细胞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干细胞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干细胞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干细胞科学技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干细胞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干细胞,是指具有自我更新和多向分化潜能的原始细胞。
第四条 国家对干细胞管理实行许可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从事干细胞临床应用,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干细胞临床应用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干细胞制备,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干细胞制备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干细胞保存,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干细胞保存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干细胞临床应用许可证、干细胞制备许可证、干细胞保存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干细胞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干细胞临床应用许可证、干细胞制备许可证、干细胞保存许可证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干细胞临床应用许可证、干细胞制备许可证、干细胞保存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干细胞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干细胞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干细胞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资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
(四)抽取样品;
(五)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干细胞活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许可的干细胞从事临床应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许可的干细胞制剂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干细胞保存活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人胚胎干细胞用于临床应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国家法定假期管理条例
国家法定假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法定假日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休息权利,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章 国家法定假期
第三条 国家法定假日分为:
元旦:1月1日~1月3日
春节:农历正月初一~正月初三
清明节:4月5日前后1天
劳动节:5月1日~5月3日
端午节:农历五月初五前后1天
中秋节:农历八月十五前后1天
国庆节:10月1日~10月7日
第三章 假日安排
第四条 国家法定假日的具体放假时间,由国务院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通知。
第五条 法定假日遇有星期六、星期日的,顺延至下个工作日休息。
第四章 假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假日休息。不得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假日加班。确需劳动者在法定假日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假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反规定的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假日休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假日加班,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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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销售、利用、改造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监管与企业主体责任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燃气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监管体系。
第二章 生产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取得相应资质。
第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装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燃气生产、储存场所应当远离人口密集区、重要建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 燃气储存库应当有必要的防雷、防静电、防泄漏、防爆措施,并配备有效的检测、报警和应急处理装置。
第三章 输配安全
第九条 燃气输配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条 燃气输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检、维护和检测。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应当敷设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地点,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燃气配气站应当有必要的减压、计量、调压、防泄漏和应急处理装置。
第四章 销售和利用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培训,提供安全用气指导。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燃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换。
第十六条 严禁在室内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发生泄漏、火灾等事故,燃气用户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并拨打燃气抢险电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燃气安全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查处城镇燃气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销售、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档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销售、利用企业应当对城镇燃气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分析,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城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销售、利用、改造活动的;
(二)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和装备的;
(四)未定期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检、维护和检测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违法行为导致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4、国家直管公房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直管公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直管公房的管理,保障国家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促进国家直管公房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直管公房及其相关活动。
国家直管公房是指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公房,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国家直管公房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公开透明、节约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国家直管公房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国家直管公房产权单位负责具体管理所辖国家直管公房。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国家直管公房规划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国家直管公房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符合安全、节能、环保、适用等要求。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直管公房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产权单位制定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九条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直管公房使用管理制度,包括出租、出售、拆迁、产权变更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对国家直管公房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直管公房出租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赁目的、租赁期限、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公房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公房,不得擅自改变公房用途或转租。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直管公房出售应当依法进行,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售公房的方案,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出售方案购买国家直管公房。
第七章 拆迁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直管公房拆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方案应当公平、合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产权变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直管公房产权变更应当依法进行,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变更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直管公房产权变更后,新的产权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直管公房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保障国家直管公房管理规范有序。
第二十六条 社会监督组织和公民有权对国家直管公房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直管公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